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許聖儀、楊友倫
- 原告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儀 相 對 人 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倫 右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貳拾萬 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雄簡 字第三○○五號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擔保物,聲請免 為假執行,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四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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