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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四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四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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