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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萬生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高雄市○○○路五六號十四樓之五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惟相對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今已達六月,期間聲請人曾去函催討,相對人並未置理。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但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七十支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郵寄相對人「高雄市○○區○○路十六號」地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電話查詢登記表、相對人稽,則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既非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自非不知相對人居所,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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