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陳永承即永承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號三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甲○○○之本票請求,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新台幣16萬元在案,並對相對人財產執行扣押。茲以前開本票及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核定其訴訟費用額確定,可認訴訟已終結。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4年2月4日收受,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執行命令、93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票款事件,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証;又聲請人僅提起核定假扣押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即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尚未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93年度裁全字第4648號)卷查明屬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非就保全本票債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縱使該裁定已告確定,亦不得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亦未聲請撤銷假上開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顯未合於訴訟終結要件,其未待訴訟終結,即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