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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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