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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呂黃憶姿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六八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八八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1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司登記資料卡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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