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東波即東明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5號、93年執全字第238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