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昌邦
- 相對人
- 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相對人
-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者而言;是若債權人於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本案雖未終結,但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能計算確定,亦屬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嗣經9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 期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1 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94號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因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獲准而告終結,伊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93年9 月20日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99號、92年度撤聲字第239 號、92撤聲字第247 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卷、93年度聲字第779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及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業經上開93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六紙在卷可稽。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