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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和
相對人
宇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孝椿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6059號、94年存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又兩造之協議書上所載相對人之印文所與公司登記卡不同,然經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確為其公司所為,有卷附之相對人陳報狀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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