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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2號提存新臺幣62,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號:91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如非本案請求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僅是強制執行事件或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即非本款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屬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供擔保人自應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催告後,始得聲請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假扣押裁定已經聲請本院撤銷,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回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惟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可知,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理由,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5日內補正和解書,前開裁定於94年4 月6 日送達聲請人,至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止,聲請人並未補正,分別有本院94年4 月1 日通知、送達證書各1 分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補正和解書,本院尚難判斷雙方是否確因和解,而可認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獲得賠償等情。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因非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另予審酌。另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後,來函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固有本院94年4 月1 日通知及相對人94年4 月7 日九四圓旅函字第006 號函各1 分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數次以電話聯繫是否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惟至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止,聲請人仍未具狀更正聲請取回擔保金之事由,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查,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既非本件聲請取回擔保金主張之事由,本院亦無從另予審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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