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San F
- 法定代理人
- Robert L.
- 代理人
- 蕭麗琍 律師
- 相對人
- 弘順飼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朝全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6日以93雄院貴民祥92執全字第2141號通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除去查封標示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94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在案,復於94年2 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4年3 月1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岡山郵局郵件簽收清單、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各1 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4627號暨92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事件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保全程序卷宗、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14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93年度岡聲字第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5 月2 日字第0940015189號函1 張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