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萱
- 相對人
-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樂能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六一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雄金拍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號碼為第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7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8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據以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稅籍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暫編入建號85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課稅現值合計為1, 841,800元(計算式為172,500+1,669,300=0000000), 而其僅屬本院93年執字第49461 號之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該部分停止執行不致於影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有其提出標的物照片二紙附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停止93年度執字第49461 號一部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理,爰審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 年4 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可分配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50,000 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