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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立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主張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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