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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立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住同右」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丙○○住高雄市○○區○○路82之6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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