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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歐陽珮
相對人
欣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

保金,聲請准予變換,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為八六A○○一二三B號、八六A○三○五一B號、八六A○三○五二B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為八六A○○三○一C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為八六A○一一九四D號;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叁張、票號為八六A○○九六E號、八六A○一三六七E號,八六A○一三六八E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實施假扣押,曾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92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提存物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首揭條文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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