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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新格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顏嶸木

      即顏得化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97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3,058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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