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代 理 人 蘇雅媖 相 對 人 高雄縣彌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金河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855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