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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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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杜麗美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再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屬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4年6 月9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書、93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刑全字第5 號、91年度存字第2096號、93重訴字第176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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