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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久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上禾公司)前因假扣押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全字第1049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7萬4 千元擔保在案。惟本件業已拍定且分配完畢,聲請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若受有損害請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卻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該催告信函遭退回,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高上禾公司因遷移處所不明,致無法對其送達催告信函一節,固提出退回信封一紙存卷可參,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高上禾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86 號,而其法定代理人莊久毅(原名為莊正旺)設籍在高雄市○○區○○街66號11樓之5 ,有原告所呈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信函縱無法送達於高上禾公司營業處所,仍應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重為送達,惟本件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係向高上禾公司為送達,然未對高上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僅係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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