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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Yuelin Y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2,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同意書、提存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裁全字第841 號、94年存字第574 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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