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9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請人
億堡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一一五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 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100 元,以本件訴訟得上訴至第三審,及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約需時1 年6 月;再依相對人如可即時為前開強制執行,得立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1 號、133 號、133 號2 樓房屋及附屬建物交付與承租人,並按月收取租金(月租約定為250,000 元),故認以上開期間可收取租金總額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500,000 元(250,000 X18=4,500,000),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