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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榮
相 對 人
鶴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大龍峒郵局第二十五、二十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欲取回前提存之擔保金,分別於民國93年1 月5 日、94年1 月21日以台北大龍峒郵局25、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惟因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二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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