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榮 相 對 人 鶴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大龍峒郵局第二十五、二十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欲取回前提存之擔保金,分別於民國93年1 月5 日、94年1 月21日以台北大龍峒郵局25、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惟因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二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