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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水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六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九之一號土地上建號三六九0號即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0巷八號未保存登記部分鋼架鐵皮建物地面層(面積八二點0七平方公尺、第二樓層七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九之一、一九之一七號土地上建號三七九九號即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鐵架皮蓋(面積一層四四點三0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316 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19之1 、19之17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3690號鋼架鐵皮地面層82.07 平方公尺及第二樓層71.57 平方公尺, 合計153.64平方公尺、及建號3799號鐵 (架)皮 蓋一層44.30 平方公尺 (門牌號高雄縣岡山鎮○○路610 巷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316 號、94年訴字第1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二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尚與其他7 件不動產及53件動產合併拍賣,價值甚鉅,縱僅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仍會影響整體拍賣程序之進行,且所有不動產為一整體建物,內部動產亦多為固定之定著物,並不可能單獨拍賣,而全部不動產及動產於90年間鑑定價值為271,247,000 元,惟經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目前最低拍賣價格為173,618,000 元之價格,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如期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至確定之時需費相當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35,000,000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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