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福順即上順工程行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 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三年度存字第二0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四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