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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林吉佑、丙○○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吉佑 送達代收人  洪忠見 相 對 人  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丁○○○等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依該裁定之意旨為上開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在案後,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假扣押事件對上開相對人乙○○、丁○○○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七六地號、面積為一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之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九一─一四一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依法向本院聲請撤回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文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程序在案。(二)又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擔保,曾依該裁定之意旨為上開相對人提供三十三萬四千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五號假扣押事件對上開相對人所有之坐落為高雄縣鳳山市○○段六一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三八九公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五四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九號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四號房屋為假扣押,而本件假扣押之上開房地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三)聲請人於上開二件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分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七一二號存證信函及第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向上開郵局為招領,致無法送達,聲請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由法院通知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等人仍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另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上開裁定予相對人等人收受後,相對人等人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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