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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雄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藝霖 (原名王俊彥)
相對人
王禕帄

     原名王俊智、王家宏

      甲○○

      林銤

     (原名林雀)

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甲○○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受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將上開受讓債權之事實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92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上開文書送達不到,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甲○○部分: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聲請事項無訟爭性屬非訟事件,然其管轄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參酌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及一般管轄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94年2 月5 日新修正尚未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意旨,並得移送於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甲○○之戶籍地設於台南市○○區○○路4 段106 巷53號,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未提出足供認定甲○○住所地係設於本院管轄高雄縣市之證據資,自應以甲○○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則依前開說明,應以甲○○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甲○○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其餘相對人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通知雄豊企業有限公司、王禕帄、林銤受讓債權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惟其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王藝霖受讓債權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已經王藝霖於94年4 月7 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復聲請對王藝霖公示送達,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定要件不符,顯有違誤,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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