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7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以該院92年執字第9025號拍賣後並經分配拍賣價金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已於94年5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全字第1049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28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5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7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