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新義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案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莊珮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