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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請人
新義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案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4022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莊珮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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