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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戶籍謄本核非屬必要費用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計 算 書 │├──────┬────┬───────┬──────┤│項 目│ 支出人 │金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 │ 15,256 │ │├──────┼────┼───────┼──────┤│ 公示送達登 │ 聲請人 │ 800 │ ││ 報費用 │ │ │ │├──────┼────┼───────┼──────┤│ 合計 │ │ 16,05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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