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天佑工程行即李佳益 被 告 甲○○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