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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廖家陽程克琳黃苙荌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乙○○之子郭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2號原    告 乙○○ 被    告 乙○○之子郭承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93年11月5 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9 月30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已於94年1 月27日離婚。然原告卻於93年11月5 日產下被告乙○○之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是被告乙○○之子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然因原告與甲○○夫妻感情破裂,於91年9 月以後已未再同居,更無夫妻間同居之性行為。原告在離婚前即與訴外人丙○○交往,並於92年5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路179號5樓與訴外人丙 ○○同居至今,且於93年11月5 日生下被告乙○○之子,是被告乙○○之子係顯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之子、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5 日所產下之子(即乙○○之子)依法雖推定為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乙○○之子並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郭名義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鑑定結果報告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現任配偶丙○○到庭證稱:「我一直都跟原告同住在一起,自92年間我們就同住,後來原告就懷孕,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回去找原告之前夫,也就是被告甲○○,並且我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在93年11月5 日所生之子就是我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佐以上開DNA 定鑑定結果,認為丙○○無法排除為郭承瑋(即被告乙○○之子)的親生父親,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乙○○於93年11月5 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與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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