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乙○○之子郭承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93年11月5 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已於94年1 月27日離婚。然原告卻於93年11月5 日產下被告乙○○之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是被告乙○○之子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然因原告與甲○○夫妻感情破裂,於91年9 月以後已未再同居,更無夫妻間同居之性行為。原告在離婚前即與訴外人丙○○交往,並於92年5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路179號5樓與訴外人丙○○同居至今,且於93年11月5 日生下被告乙○○之子,是被告乙○○之子係顯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之子、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5 日所產下之子(即乙○○之子)依法雖推定為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乙○○之子並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郭名義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鑑定結果報告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現任配偶丙○○到庭證稱:「我一直都跟原告同住在一起,自92年間我們就同住,後來原告就懷孕,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回去找原告之前夫,也就是被告甲○○,並且我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在93年11月5 日所生之子就是我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佐以上開DNA 定鑑定結果,認為丙○○無法排除為郭承瑋(即被告乙○○之子)的親生父親,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乙○○於93年11月5 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與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