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甲○○、黃柏睿暫命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黃柏睿暫命名)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柏睿(男,民國94年4月9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93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共同生活,原告於結識訴外人黃士杰後,即自黃士杰受胎,而於94年4 月9 日生下被告黃柏睿,由於原告與被告乙○○迄於93年8 月11日始辦妥離婚登記,被告黃柏睿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黃柏睿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柏睿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黃柏睿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兩造所立字據二份、被告黃柏睿之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姑姑王彩霞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確實沒有同住,小孩是原告跟她現任先生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記載:「送檢註明為黃士杰與被告黃柏睿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黃柏睿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黃柏睿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治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