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奎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成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27,5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1,412,841 元,及自該次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9頁),係屬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將訴外人樺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客公司)授權伊使用商標之P6000 愛國者測速雷達感應器(下稱愛國者測速器),轉售予被告行銷,嗣因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商標收回自行使用,伊乃於93年9 月1 日將此情通知被告,並表示屆期未銷售之庫存,伊願以售價之同額買回,且願另提供伊獲准註冊GPSTAR商標之GPSTAR1680GPS 測速雷達感應器(下稱GPSTAR測速器)予被告行銷,並將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確認,且先行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被告或其指定廠商,詎被告不願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開立保證票交付伊,故兩造間關於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自應交還上述281 組GPSTAR測速器,經伊屢次催告,被告僅返還2 組,但其中1 組價值550 元之配件套與其餘279 組均未返還,而GPSTAR測速器每組含稅價格為3,800 元,扣除百分之五之稅金後,每組價額 3,619元,總計被告未返還之279 組GPSTAR測速器及1 組配件套價額為1,010,251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述價額;又被告遲不給付伊於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出貨予被告及其指定廠商之愛國者測速器貨款402,590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伊前述愛國者測速器之貨款402,590 元,及返還伊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0,251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原告愛國者測速器貨款310,575 元(後改稱310,500 元),且原告中途突然收回授權,並逕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電視購物頻道以特價方式出售,致伊受有銷貨損失,伊受損之金額已超逾上述餘款,伊無需再給付該款項;另原告係為補償伊無法繼續行銷愛國者測速器之損失,方提供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伊銷售,伊自無庸返還上開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0,251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2年12月間,將樺客公司授權使用愛國者商標之愛國者測速器轉售予被告行銷,嗣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商標收回自行使用,原告乃於93年9 月1 日將此情通知被告。 ⒉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且被告未依合約內容交付保證票予原告。 ⒊被告有收受原告出貨予被告或其指定廠商之281 組GPSTAR測速器。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積欠愛國者測速器之貨款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2,590 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0,251 元是否有據? 四、被告積欠愛國者測速器之貨款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2,590 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愛國者測速器貨款402,590 元,被告先則自承確有欠310,575 元(本院卷第225 頁),後則以書狀敘述93年7 月前之貨款均已結清,自同年7 月23日(計為8 月貨款)起至9 月8 日止,應付69組、每組以4,500 元計算之貨款,即31 0,500元(本院卷第250 至276 頁),而否認原告有超逾此金額之貨款債權存在。經查,原告就上述差額之所以產生之緣由,陳稱其於93年9 月27日、10月5 日、10月11日尚依序出貨12組、10組、5 組予被告,其中93年9 月27日所出12組中之10組,以4,500 元計價,其餘2 組及10月份出貨之15組均以3,619 元計價,被告未予計入等語;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收受該27組貨物及其計價方式,均不爭執,惟稱其嗣已將該27組貨物退還予原告,故無需列計,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則,加計上述93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所出之27組貨物,被告尚欠貨款417,023 元未付【即(10×4,500)+ (17×3,619)=106,523 ;106,523 +310,500=417,023 】。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02,590 元,較諸被告所抗辯之310,575 元或310,500 元為可採;又原告既享有貨款債權417,023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02,590 元,於法容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中途收回授權,並逕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電視購物頻道以特價方式出售,致其受有銷貨損失,而該受損額度已超逾其所欠貨款等語,並提出全景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景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284 頁);而原告則否認係其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電視購物頻道低價販售,或被告受有銷貨損失之情。經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他人低價販售;反之,本件原告販售予被告行銷之愛國者測速器之商標權利人為樺客公司,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商標收回自行使用,原告乃於93年9 月1 日將此情通知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恐其下游商之被告續予出售愛國者測速器而招致樺客公司對被告或對其為商標侵權之訴追,而特地發函通知被告停止販售,衡情當無自行販賣而自陷民、刑罪責之理,是自無從認原告有低價傾銷致被告獲利減損之情況。至樺客公司於授權期滿後之93年10月間,於電視購物頻道以特價促銷愛國者測速器之事,與原告無涉,被告縱有利潤損失,亦不得將此情歸責原告。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折讓證明單,其上僅記載退貨內容為愛國者測速器各38組、34組,每組6,000 元,並無任何退貨原因之記載,尚難認被告遭全景公司退貨,係因原告中止授權所致,此外,被告復無法另舉證證明其確受有銷貨損失。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且無從認原告有可歸責之處,則被告並無得據以扣抵之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0,251 元是否有據? ㈠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於93年9 月間,口頭應允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作為補償其無法繼續出售愛國者測速器之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乙○○受僱於原告,於93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職務範圍僅限於業務洽商事宜,並無代表公司決行、簽約之權限乙情,有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林學圭出具之聲明書1 紙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是以乙○○僅係原告公司之前業務經理,並無決定原告公司業務決策之權限,衡諸常情判斷,應無可能提供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被告作為補償;況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函文內容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已於93年12月2 日去函告知協議,並未獲圓滿答覆,尚待貴公司(即原告)出面,釐清這一切,貨品及款項,待協議完成自然清楚等語,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67頁),苟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3年9 月間已應允被告將281 組GPSTAR測速器作為補償,則被告何需於事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告進行協議?益徵兩造於94年1 月前,並未針對愛國者測速器停止銷售之事達成任何協議。佐以兩造間曾透過電子郵件針對GPSTAR測速器買賣契約進行溝通,被告並以交付商品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母楊麟素亦曾於93年10月21 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方面初步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及商品訂購單等件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55至57頁、第106 頁),設若原告係為補償被告而出貨,則兩造間根本無需草擬系爭合約書,被告亦無需以訂購單之形式向原告訂貨,由是可見本件應係原告為與被告訂立新約,方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被告,並非基於補償之意而出貨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且被告未依合約內容交付保證票予原告,則兩造間針對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受有原告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法返還絕大多數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之價額,自為法之所許。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原擬約定GPSTAR測速器每組含稅價格為3,800 元,扣除百分之五之稅金後,每組為3,619 元【即3,800 ÷(1+5%)=3,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該合約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就此價格計算標準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以該價格計算返還價額,尚屬允洽,堪予採取。再者,原告主張已交付GPSTAR測速器281 組予被告,而被告僅於94年3 月間返還2 組予原告,但其中1 組之價值550 元之配件套未返還各節,被告亦未予爭執,則扣除前揭已返還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額 1,01 0,251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619 ×(281-2)+ 550 =1,010,251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將原告於93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交付之系爭27組愛國者測速器組退還予原告,其所欠貨款即為此部分貨款106,523 元加計前開不爭執之310,500 元,合計為417,023 元;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獲得原告交付GPSTAR測速器281 組之利益,今其僅返還其中2 組並缺漏其中1 組配件,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欠貨款中之402,590 元,暨返還相當於279 組GPSTAR測速器加計1 組配件組之價額1,010,251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2,841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