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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
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念慈律師
被告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四、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 日訂定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腦軟體修正、供應及架設網站之專業技術服務,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455 萬元,詎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完畢後,被告尚積欠1,433,250 元價款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顧問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原告片面指述,尚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業技術服務,被告給付報酬455 萬元,嗣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完畢,被告卻積欠1,433,250 元價款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契約書、原告開立之發票各1 紙存卷可參。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原告僅係片面指述云云,惟因其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顧問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 2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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