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0號
- 原告
-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堅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 律師
- 被告
- 大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8 日向原告訂購P12- C0-60M-3F/3S 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及P7-2S-60M-2F/4 S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各1 部,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22日及93年9 月27日將上開電梯2 部交付予被告並安裝使用,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被告則交付由其所簽發,以華僑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0,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3年5 月2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及由蘇坤夏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以臺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10,000 元,票號CH000000 0號,發票日為93年9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2 支票)各1紙,用以支付部分之貨款。詎原告於93年5 月26日、94年4月28日先後提示上開支票2 紙,均遭退票,迭向被告催討,亦不獲付款。上述編號1 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同法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90,000 元及自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編號2 支票足以證明之510,000 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訂購P12-C0-60M-3F/3S 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及P7-2S-60M-2F/4S 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各1 部,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22日及93年9月27日將上開電梯2 部交付予被告並安裝使用,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被告則交付上述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各1 紙,用以支付部分之貨款。原告於93年5月26日、94年4 月28日先後提示上開支票2 紙,均遭退票,迭向被告催討,亦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2 份、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從而,原告於上述編號1 之支票不獲兌付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 元之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