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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勝捷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郭東龍 (該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經營水果批發嘉龍水果行,於94年1 月15日向原告購買水果新台幣 (下同)83,760 元、94年2 月4 日向原告購買水果500,600 元,共積欠584,36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嘉龍水果行係由其父郭東龍經營,其僅受僱按月領薪,並非共同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東龍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經營水果批發嘉龍水果行,於94年1 月15日、同年2 月4 日向原告購買水果,共積欠貨款584,36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僅被告就本件買賣貨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與郭東龍共同經營前開嘉龍水果行,僅承認受僱於郭東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證明被告與郭東龍共同合夥經營嘉龍水果行,始能請求被告就郭東龍所積欠系爭買賣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名片1 紙,不足證明被告為共同合夥經營之人、至被告向被告訂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衡情亦不能因而認為被告為共同合夥之人;而本院經查詢結果,郭東龍並非鳳山市農會果菜市場之業者,亦無相關承租攤位之資料等情,亦有該會94年7 月30日鳳農市場果字第100 號函可佐;另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郭東龍共同合夥經營前開嘉龍水果行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其為郭東龍之子即認為係共同合夥之人。

㈡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郭東龍為共同合夥之人,依法被告即無庸就郭東龍積欠之系爭買賣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明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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