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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月霞蘇雅慧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告
林碧鳳即英泰企業行
被告
冠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344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型鋼、捲門等五金材料,貨款總額為1,765,094 元,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經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計有貨款1,765,094 元未獲付款等情,業具其提出送貨單96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張為證。本院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出貨金額與送貨單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一致,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5,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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