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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林寶見即弘大商行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寶見即弘大商行(下稱林寶見)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9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林寶見就上開借款自93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息以年息6.63% 計算),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林寶見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寶見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1,900,000 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林寶見、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林寶見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681,54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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