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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溟鯤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溟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溟鯤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6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7日,且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溟鯤公司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3年3 月26日,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溟鯤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甲○○、丁○○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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