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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5日、92年11月3 日邀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①10,000,000元、②3,500,000 元,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25%計算,其後隨郵政儲金匯業局所定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2%計算,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定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3年6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償後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3,500,000 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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