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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暢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暢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丁○○、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分為兩筆貸款,一筆為1,800,000元,另一筆為1,200,000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至96年7月14日止,於借用後分30期償還,倘被告慶暢興業有限公司逾期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暢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3月28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慶暢興業有限公司就1,800,000 元部分已清償本金、利息合計428,263元,剩餘本金1,406,203元;另筆1,200,000 元部分已清償本金、利息合計285,507 元,剩餘本金937,470 元,二筆合計尚欠本金2,343,673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3,673 元,及自94年3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繳息明細單各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3,673 元,及自9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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