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翰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葳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2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9.5%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違約金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翰葳有限公司自93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翰葳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翰葳有限公司共尚積欠原告2,750,467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翰葳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翰葳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餘額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各1 件為證,被告翰葳有限公司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翰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翰葳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