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3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悅
- 原告
- 乙○珏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廣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三民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二九巷三六弄二號建物,以民國八十五年三專字第0八八九七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 號、76年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廣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選任清甲○○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辦理清算程序,有臺北市政府94年8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416937300 號函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解散核准函、解散申請書、解散股東會議錄各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覆查無被告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紗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民國85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三民區○○○段00000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229 巷36弄2 號建物(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 月1 日至87年4 月30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經登記完畢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繼承人蔡紗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既始終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可能發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紗亦已於91年7 月 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見塗銷,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末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蔡紗既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已屆滿,而被繼承人蔡紗亦已死亡,被告並經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其等間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發生,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法獨立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然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所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前開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