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8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高雄律師
- 被告
- 聚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重購價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向原告標得「5.56公釐槍彈底火採購案」,約定採購總價為0000000 元,被告應於93年8 月1 日前交付前開底火,交付時亦應提供比對用之合格發射藥60公斤,兩造並於同年2 月3 日簽訂前開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無法提供前開底火、發射藥,竟於93年7 月27日向原告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始於93年8 月23日以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4年6 月21日重新招標採購,致重新採購總價達0000000 元,增加重購差價7771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美國發生911 恐怖攻擊事件,飛機及貨船均不願載運軍火,被告始無法提供底火、發射藥,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 月28日向原告標得「5.56公釐槍彈底火採購案」,約定採購總價為0000000 元,被告應於93年8 月1日前交付前開底火,交付時亦應提供比對用之合格發射藥60公斤,兩造並於同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無法提供前開底火、發射藥,於93年7 月27日向原告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93年8 月23日以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三)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給付重購價差價為有理由,被告同意重購價差價為777120元。
(四)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認為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該判斷並已確定在案。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被告無法提供前開底火、發射藥,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一)經查,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採購總價、被告交付底火等項外,並約明被告應於交付底火時,一併提供比對用之合格發射藥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提供比對用之合格發射藥乙事,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若未予交付,自屬無法履行契約,合先敘明。次查,911 事件後,飛機或貨船並非不願載運發射藥,僅係需增加運費以專機或專船方式運輸乙節,有被告發文予原告之93年7 月1 日聚富高字第9307011 號函記載:「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後,有關易燃爆裂物等管制品之交運規定從嚴,…(發射藥)需以專機或專船方式運輸,如此一來運費所費不貲…」(本院卷第13頁)等語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若願意增加運費以專機或專船方式運輸發射藥,並非無法履行,已徵被告所辯云云,難予採信。從而,被告未提供發射藥予原告,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再查,被告於93年1 月28日向原告標得「5.56公釐槍彈底火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而按美國發生911 恐怖攻擊事件係90年9 月11日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復屬公眾所知之事實,堪予認定。顯見被告投標、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均係在911 事件發生2 年餘後為之。衡情,國際間如確實存在911 事件發生後,飛機及貨船不願載運底火、發射藥之情事,自為被告所悉,並於訂約前納入評估。倘被告於評估後,仍然決定投標,因而得標者,自不得再以911 事件資為不能履行之事由。而按本件被告既於評估後,仍然決定投標,因而得標簽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援引911 事件作為不能履約之正當理由。此外,參酌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亦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訴,有該會94年1 月1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賣方(即被告)若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合約,…本廠(即原告)解除雙方合約關係,…賣方尚須賠償重購之價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額77712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額777120元,被告於94年7 月7 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額777120元,及自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