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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式璧方錦源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日盛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8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優日盛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5 月21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4 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係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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