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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沈建興林玉心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拓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之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拓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立拓公司夥同連帶保證人乙○○、甲○○於民國93年10 月22 日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約定額度為美金100,000 元,由立拓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委請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提供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證),授權伊支付信用狀款項,伊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包括代理銀行、押匯銀行、通匯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又雙方約定前開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融資款項期限則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立拓公司應於每筆遠期信用狀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並均按給付時伊銀行之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給付之。而立拓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權支付款項(信用狀號碼AUUK200679MF853), 伊即於94年3 月21日、25日分別墊款;惟立拓公司並未依約於到期日即94年7 月19日、23日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貴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又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貴行或貴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貴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到期日翌日貴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融資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且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立拓公司夥同連帶保證人乙○○、甲○○於93年10月22日與伊簽訂融資契約,約定額度為美金100,000 元,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融資款項期限則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又立拓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權支付款項,原告即於94年3 月21日、25日分別墊款;惟立拓公司並未依約於到期日即94年7 月19日、23日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公司開發信用狀結欠債務明細表、授信紀錄卡、應收信用狀款項明細各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尚欠金額│利 率 │利息 (自下列之日│違約金 (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號│(日幣)│(%)│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左列利率計算)  │超過6 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1 │0000000 │ 2.95 │  94年3月21日   │  94年7月19日                   │
├─┼────┼───┼────────┼────────────────┤
│2 │0000000 │ 2.95 │  94年3月25日   │  94年7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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