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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8號
- 原告
- 茂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岡輝 律師
- 被告
- 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 日簽訂「財務金融軟體暨其附屬模組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爭系合約)」,雙方合意由原告代理被告獨家銷售臺灣省苗栗縣(含)以北之大專及技職院校有關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投資系統遊戲模組、鉅亨校園資料庫」等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須分二階段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即㈠第一階段簽約現金及本票履約保證金:開立簽約當月兌現、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自行填寫到期日之面額為25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 紙,作為第一階段履約保證金。㈡第二階段展業期滿後現金及本票履約保證金:於雙方合作90天展業期期滿後未終止契約時,原告應再開立展業期期滿日起第180 天兌現、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自行填寫到期日之面額為25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 紙,作為第二階段之現金及本票履約保證金。而前項履約保證金合計支票50萬元(均已兌現)及商業本票50萬元,除本合約所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或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得由被告予以扣除之情形外,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一次無息返還予原告。又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於兩年內至少銷售六套(含)以上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如有怠於履行系爭合約或有系爭合約所定違約之情事,被告除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外,並得沒收現金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或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嗣原告於93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日即93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無息退還原告所繳之現金、本票履約保證金。又縱認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亦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退還原告所繳已兌現之25萬元支票現金保證金,及面額各為25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 紙,然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2 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確有於91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現金保證金50萬元及商業本票50萬元之事實。惟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約定兩年內至少銷售六套(含)以上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任何一方怠於履行本合約...均視同違約,他方除得片面終止合約外,並得沒收現金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或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於雙方合約期間內分別於91年12月20日、23日、27日,向被告購買三套被告公司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金額合計為270 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除購買上開產品外,即未再購買被告公司之任何產品,亦未曾銷售合約約定之任何產品,其顯已違反雙方合約之約定。嗣原告於93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之事實,被告公司亦已於93年9 月1 日函覆原告,應於合約期滿日前再購買被告公司上開產品三套,否則即依合約之約定沒收現金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被告自得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主張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現金保證金之半數25萬元,並請求將原告購買上開產品三套之貨款270 萬元作為抵銷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所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為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1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即「財務金融軟體暨其附屬模組商品代理銷售合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獨家銷售臺灣省苗栗縣(含)以北之大專及技職院校有關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投資系統遊戲模組、鉅亨校園資料庫」等產品,及由原告分二階段共計簽發現金支票、本票各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2 紙,均係未載到期日、並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自行填寫到期日之本票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及支票、本票影本各2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日即93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無息退還其所繳付之現金、本票履約保證金等前詞,則為被告抗辯以:原告未依合約規定銷售六套指定之產品顯有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所購買之三套指定產品亦未支付貨款,被告得為抵銷等前詞。嗣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整理爭點為: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2 年內銷售6 套「PIIS線上投資學互動系統」,是否有怠於履行合約之情事而構成違約?㈡原告有無於91年11、12月間向被告購買3 套「PIIS線上投資學互動系統軟體之光碟片及未付款?被告得否以該價金主張抵銷?本院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四、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2 年內銷售6 套「PIIS線上投資學互動系統」,是否有怠於履行合約之情事而構成違約?
㈠原告到庭陳稱其雖未於合約兩年有效期間內銷售六套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然原告確有盡力拜訪代理區內各大專院校並努力推銷產品,因該產品不好用所以推銷不出去,且因原告亦係剛開設公司並不清楚市場狀況,所以才會代理銷售(詳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產品於競爭市場上不具競爭力,雖經拜訪客戶推銷後,屢屢無下文,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及誠信推銷系爭產品,並無怠於推銷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拜訪客戶名單及取回之名片各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經查,證人沈挽灡即負責被告公司市場開發及業務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系爭合約係伊出面與原告所簽訂的...所謂獨家代理係指被告公司不可以在北部地區再找第二家成為代理商,即使是被告公司亦不可以在北部販售...契約約定最低銷售額是要促使原告推銷產品;又被告公司是有業務人員在北部,但僅是負責找出需求的客戶,再由原告去接洽開發;因為資訊業是複式銷售法,所以資訊業行規本來就是同時有經銷商跟原廠業務人員在推動銷售工作,但是原廠業務開發出來後,客戶名單還是交給經銷商,如果客戶要買產回時再透過經銷商出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證人汪勁濠即自89年9 月起至92年8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到庭證稱:伊負責全省學校區塊之業務,即是將產品推薦給學校或者配合學校構思一些產品,而在北部是跟原告配合,所謂配合是因為被告公司在南部,往北部跑很遠,所以到北部時會投宿在原告處,如果拜訪學校,原告也會載伊前往,伊任職期間有去拜訪學校但沒有成交,至於公司若在北區銷出產品,必需給原告一定比率之佣金;被告公司在北區之生意不好,其原因是公司業務很久才上去(指到北部)一次,所以不好推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117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二名證人到庭證述各語以觀,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於兩年內原告至少要銷售六套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其用意僅係在促使原告推銷產品。又被告公司本身已有業務人員在原告負責推銷之北部地區進行推銷工作,而被告公司為上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投資系統遊戲模組、鉅亨校園資料庫」等產品之原始經營者,其對公司自身產品之推銷自屬較為嫺熟,既然公司自身尚有業務人員直接進行推銷工作,自不得因此將兩造合約期間內未能在北部地區售出產品之責任完全歸責於原告。另被告公司既已直接派遣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推銷事宜,對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之原告是否有怠於推銷情事,理應知之甚捻,然則未據被告公司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確有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之有利心證。
㈡參以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投資系統遊戲模組、鉅亨校園資料庫」等產品,依兩造間合約書所述係為:「推廣全國大專院校學生之正確投資理財觀念,培養學生全球財經宏觀視野,厚實學生之企業財務分析基礎,提供學術研究所殷盼之全球投資決策資訊內容,並提昇合作雙方之市場佔有率與獲利商機,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本合約所授權之學枚教育市場,代理銷售甲方指定產品...」等語以觀,上開被告公司之指定產品,其銷售市場自僅限於市場較為狹溢之大專院校機構,本即不易獲得銷售成功之機率,得否因原告於合約約定期間內未銷售六套上開指定產品,即遽認為原告有怠於履行合約之情事而構成違約,仍應視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無怠於履行合約之事實以資審認。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㈡款:「保證業績:乙方應負責於本合約所指定之業務範圍內,兩年內至少銷售六套(含)【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及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㈠款:「任何一方怠於履行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或未經他方書面同意,轉讓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者,均視同違約,他方除得片面終止本合約外,並得沒收現金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或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約定,固可得知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兩年內保證至少銷售六套(含)【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之被告公司產品,然於系爭合約書內則未據有何明定如原告未銷售六套上開指定之產品時應如何處罰之條文,另原告並無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或未經他方書面同意,轉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等視同違約之事實,且亦未據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怠於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其並無怠於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等前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銷售至少六套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顯已構成怠於履行爭合約,被告公司自得沒收告所繳現金及本票各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於法尚非有據,已至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尚有阻撓及介入原告推銷之情事,業據原告指出臺北市南港區之中華技術學院曾向訴外人普揚公司購買被告公司之上開產品,而訴外人普揚公司則係直接向被告公司購買,事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抗議後,被告公司始同意就該銷售案所得利潤之10%給付原告等情,然查,怠於履行合約約定事項而構成是否違約之事實,係被告公司行使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重要條件,原告有無怠於履行合約約定事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有無阻撓及介入原告負責之北部地區銷售及推銷工作,尚非得據為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合約約定之有利事證,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有無於91年11、12月間向被告購買3 套「PIIS線上投資學互動系統軟體之光碟片及未付款?被告得否以該價金主張抵銷?
⒈本件固據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雙方合約期間內,分別於91年12月20日、23日、27日,向被告公司購買三套「PI 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金額合計為270 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並舉證人沈挽灡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如果經銷商賣出三套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其利潤就可抵銷經銷商所繳交之保證金,而且經銷商一定要售出六套,所以原告有先向被告公司購買三套,及每一區之經銷商幾乎都會先買進三套...伊交付三套軟體予原告係與一位陳組長同去...後來原告好像沒有簽收,合約到期後原告也沒有退還,但被告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8 頁 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告公司所提之93年9 月1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然參以該存證信函僅係催促原告確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再購足三套「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軟體以免違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據;然則據原告所否認,及陳稱原告並不需要拿被告公司產品實體光碟去推銷,自無需先向被告公司購買高達300 萬元之產品,且被告並無法證明確有交貨之事實,係因被告公司說要作業績,所以要求兩造虛構成交三套,原告也配合拿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去報稅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44 頁準備序筆錄)。惟本院參以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再購足三套「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軟體以免違約,尚非得作為證明原告有購買被告公司三套產品之有利證明。又證人沈挽灡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倘其確有販售三套高達約270 萬元之被告公司產品予原告,理應審慎要求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或於收貨後於收受貨物之簽收單內簽名為據,然證人沈挽灡竟無法提出原告確有簽名買受三套產品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三套「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軟體之有利心證。
⒉另證人丙○○即被告公司之電子商務總監及產品開發規劃職員到庭證稱:其曾於91年11月中下旬間陪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沈挽灡送三套產品光碟及兩箱遊戲包至原告公司等情,然亦證稱並不清楚當時交付的光碟係原告所購買或係包括在經銷合約內而應交付予原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另證人汪勁濠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在伊經手的業務範圍內,原告並沒有訂購產品,也沒有交過貨給原告;伊認為經銷商購買產品應該也會有訂約...至於開發票的事,伊有聽沈總(即證人沈挽灡)說那是先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丙○○、汪勁濠到庭證述各語以觀,實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三套被告公司指定之「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產品之事實。
⒊又參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第四條第㈡款雖有:「保證業績: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於本合約所指定之業務範圍內,兩年內至少銷售六套(含)【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之約定明文,然於系爭合約內則未據有何明定如原告未銷售六套上開指定之產品時應如何處罰之條文,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衡情,原告為經銷商,於其推銷產品成功時,其應即可迅速從被告公司獲得所需之產品軟體而適時交付予客戶,實無需先行花費每套高達約90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公司之上開產品軟體,復未據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先行購買上開三套軟體產品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其並無購買上開三套軟體產品之事實,應屬非虛;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得以原告所購買之上開三套軟體產品之貨款作為抵銷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現金50萬元及面額50萬元商業本票等語,於法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直接派遣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推銷事宜,自不得將兩造合約期間內未能在北部地區售出產品之責任完全歸責於原告;復未據被告公司就原告有何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事項,並無任何明定對原告未銷售六套被告公司指定之產品時應如何處罰之條文,另原告亦無有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或未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而轉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等視同違約之事實,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怠於履行合約約定事項而構成違約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㈡項:「前項履約保證金合計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商業本票伍拾萬元整,本合約所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或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得由甲方予以扣除之情形外,甲方應於合約終止後一次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全數履約保證金。另亦未據被告公司舉出積極證據,俾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指定之三套「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軟體產品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得以原告所購買而積欠之三套「PIIS線上投資教學互動系統」軟體產品貨款,以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全數履約保證金等情,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現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50萬元之商業本票2 紙,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七、原告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其受不利之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商業本票二紙(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受 款 人 │ 本票號碼 │├──┼────────┼─────┼─────┼─────────────┼─────┤│ 一 │茂源科技有限公司│250,000元 │91.11.04日│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H 0000000│├──┼────────┼─────┼─────┼─────────────┼─────┤│ 二 │茂源科技有限公司│250,000元 │92.02.06日│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