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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30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5日至94年8 月5 日止,利率固定按13﹪計算,本息按月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第1 次繳款日為93年9 月5 日,倘未按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5 月4 日,自94年5 月5 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4,597 元及自94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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