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余宗霖即凱盛企業社 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余宗霖即凱盛企業社(下稱余宗霖)邀同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即自90年10月2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為60期,並依週年利率17%計息,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余宗霖自94年1 月2 日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原告業於93年9 月4 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農會業務、資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余宗霖則以:伊確實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戊○○、甲○○也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余宗霖於邀同連帶保證人戊○○、甲○○向其借款1,500,000 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已於93年9 月4 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農會業務、資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6000422號函、本票、168 信保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紙,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且被告余宗霖亦稱其確實有積欠前述款項,又被告戊○○、甲○○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