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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張茹棻

  • 當事人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統 訴訟代理人 蔡晉佑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因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7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43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就被告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昌新公司因承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積欠原告不銹鋼建料貨款新台幣(下同)3,526,621 元,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因被告昌新公司表示伊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並提出伊與被告瑞鋒公司工地主任鄧振中於92年4 月30日作成之工程結算表為據,為實現債權,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院對被告瑞鋒公司發出94年7 月7 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432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中在3,526,621 元範圍內為扣押,惟被告瑞鋒公司日前具狀以「債務人於本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收取」為由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有3,526,621 元債權(即本院94年7 月7 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432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瑞鋒公司: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昌新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昌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昌新公司積欠伊公司3,526,621元,為伊公司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中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扣押。被告瑞鋒公司則以被告昌新公司於伊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收取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究明被告昌新公司有無存在對被告瑞鋒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斷。經查: ㈠被告昌新公司主張對被告瑞鋒公司享有債權,得請求被告瑞鋒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於本院另行提起94年度建字第48號給付工程款等訴訟,本院於94年9 月26日裁定於94年度建字第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嗣本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案件業已終結,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裁定將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03 頁)。 ㈡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昌新公司得向被告瑞鋒公司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認為被告瑞鋒公司已足全額抵銷被告昌新公司之請求,經抵銷後,被告昌新公司已無餘額可向被告瑞鋒公司請求等情,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44 頁),且原告及被告瑞鋒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顯見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之債權因被告瑞鋒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間已無上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昌新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既業已抵銷,被告瑞鋒公司實已無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有3,526,621 元之工程款債權(即高雄地方法院94年7 月7 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432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已因被告瑞鋒公司抗辯之金額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有3,526,621元債權存在,即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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